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遵义律师 设为首页
  天道酬勤。每一个不曾起舞的日子,都是对生命的辜负!联系热线:13017404168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赔偿】
┝ 工伤认定
┝ 赔偿规定
【医疗纠纷】
┝ 申请鉴定
┝ 赔偿事项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 赔偿事项
【行政法律】
┝ 行政法规
┝ 专业规章
【民事法律】
┝ 法律常识
┝ 民事法规
【律师随笔】
┝ 律师随笔
┝ 聘请律师
【房产建筑】
┝ 房地产法
┝ 建筑法规
【保险理赔】
┝ 如何投保
┝ 理赔事项
【公益纪实】
┝ 公益纪实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工伤认定证人证言格式样本
 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最新修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版)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律师随笔律师随笔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7-16 17:24:15 阅读次数: 542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刘倩倩诉胡某离婚纠纷代理词

 

(汪伦律师提供,电话:13017404168

尊敬的审判长: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刘倩倩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阅读了对方起诉状,并参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作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独任庭参考。

一、本案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不准许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法定的判决离婚有四种情形:①与他人同居;②感情不和分居两年;③因赌博、吸毒屡教不改;④实施家庭暴力。但是代理人今天没有看到这方面的合法证据,因此认为不应当判决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是口说,需要有关组织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依据;分居两年可以离婚,但必须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另外就是赌博、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最后就是实施家庭暴力等。但是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人没有看到原告有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法院不应当判决离婚。另外,代理人也结合对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共14条,规定了14种可以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况,但是我没有发现哪一条适合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比如有一方有生理缺陷、婚前缺乏了解、包办婚姻、隐瞒疾病、被判处长期徒刑、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不悔改、下落不明等等,都不适当本案的双方,古代的七去三不去更不适用。以上是从法律规定上来论证不应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

从情理方面讲,被告与原告生活了近十年时间,双方有了一个健康活泼的小孩,双方在因难时期都生活过来了。或许被告方有不称呼公婆的习惯,但可以改的,这不应当成为离婚的理由,原告或许在外面与其他异性有染,但是只要及时回头,仍然是可以原谅的。人不犯错误就成了神仙,马不失蹄就成了大象,本案的双方不是过不下去了,关键是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不应该判决离婚,就像判处死刑一样,不是非得判处死刑,一般不要判处;不是非得离婚不要判决离婚。代理人就见过有个别案例,一方起诉了四、五次都没有判决离婚的。因为是一方自己的错误去起诉离婚。如果这样简单,那么凡是准备离婚的人就跑去犯错,这是对另一方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如果人民法院坚决判离婚,我认为双方的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基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现在被告作为女方,并已办理绝育手术,因此要求就是抚养孩子就合理合法,因为梦浩一直都在母亲身边,都是被告抚养长大的。代理人没有说原告不爱自己的子女的意思,只是才几岁的娃儿,代理人认为在母亲身边更能多享受一些关爱。至于抚养费,完全可以用原告自己的部分财产来折抵。

[1] [2]  下一页

—本文由遵义律师网(www.zy148.com)工作人员精心收集或撰写。若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或作者, 本网站在此向你表示深深的敬意!

上一篇:论和谐背景下的行政调解制度
下一篇:律师个体营销的益处与技巧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本站 | 网站管理 | 业务范围 
 
Copyright© 2009-2039 汪伦律师-遵义律师-遵义十佳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电子邮箱: wanglun4168@163.com 业务QQ:669404168
备案/许可证:黔ICP备09002361号 遵义市公安局备案:52030202001222号
13508516111(手机号、微信号) 0851-28267111(办公室)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城市之星山一律师楼 本网总监:汪伦律师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转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欢迎光临,您是本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