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