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经营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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