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