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从)业。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示真实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人未出示前款规定资料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委托人房源、客源信息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近亲属承购、承租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真实情况,不得假借第三人名义欺诈委托人。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结算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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