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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知识综合知识 → 关于刘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的辨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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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的辨护词
来源: 西部法眼 作者:汪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2-06 19:42:59 阅读次数: 183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友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此案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再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参与盗窃的金额的认定不持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家里面搜查到赃物的,除了被告人偷窃以外,还存在被告人收赃或者捡到被盗物品等等其他可能性。要证明被告人就是盗窃者,至少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到过失窃现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失窃物品如果没有指纹鉴定和辨认笔录的,一概不能计算至盗窃金额之内。

 第一、被告人家庭面临困难是其犯罪的严重根源。刘某虽然是累犯,导致他再一次走上犯罪道路,也有不可归责于他本人的一面,他也有值得同情和宽容的一面。据辩护人了解,刘某与妻子感情不和,其妻子长年在外打工,而刘某又不得不抚养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还是轻度残疾,这就使得刘某必须得为生计考虑,负担更重,这也是刘某又一次犯侵犯财产的罪行的一大原因。

    第二、被告人刘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看守所里因为表现良好,所以没有像其他犯人关在监室,其是在监室外搞一些卫生劳动,说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第三、 被告人所参与盗窃的案件都是晚上,而且车辆都在郊区隐敝处。通过这些事实想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与那些明抢明应有区别。

第四、刘某系累犯没有错,但是前次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六个月也可以叫拘役,如果当初是拘役,那么累犯就没有成立了。这就是一字值千金。与那些判有期徒刑几年再进行犯罪,情节上应有所区别。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基于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和其它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第六、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同案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是有具体分工的,刘某在盗窃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仅是负责开车,知情不报,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得知。盗窃罪是指通过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的驾车行为并不是盗窃罪成立的关键所在。因此,刘某在本案中仅是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第七、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辩护人的理解是,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的。所谓的从重处罚,是指以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为基础,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如何量刑,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累犯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刘某于的定罪量刑,应该坚守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刘某处给予从轻处罚,使他看到希望,要比判处重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对于刘某这样的盗窃累犯,国家对他们不要仅考虑施从重处罚,把他们逼上绝路,也应该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一下他们的最终出路,否则刘某恐怕永远不会改造好。最可怕的结果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不利于被告人孩子的健康成长。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在三年以下对刘某量刑。

          此致

遵义县人民法院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汪伦律师

20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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