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阿丽离婚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陈阿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系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俩人感情婚后一直不好,只是最近几年则表现的更加突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性格不合,缺乏共同志向。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都是吵闹中度过。原、被告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吵架便是家常便饭,原告稍有不顺就会惹来一阵暴打,据原告讲以前原告就是因为孩子小没有离婚。(2)自从双方来到遵义后,原、被告矛盾日益加深。被告经常酗酒,喝酒后就用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被告多次半夜携带刀具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求助,红花岗公安分局延安路派出所警察对原被告经常扯皮报警都很不耐烦。(3)由于实在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曾经回老家向务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来由于法庭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建议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原告勉强同意才撤诉。结果被告恩将仇报,经常半夜三更打法官电话骚扰报复。(4)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务事发生瓜葛,被告该次对原告实施了严重家庭暴力。被告把原告打伤住院14天,这期间被告从没有看望原告。后来原告的伤经红花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7)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从不关心、体贴,互不尽夫妻义务,二人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在刚才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均作了一系列的调查,原告也作了如实的陈述并充分举证。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因双方一直性格不合,致使在工作、家庭生活等方面矛盾不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2011年7月被告甚至将原告打成轻伤,夫妻关系已经无法延续和共同生活下去。且原告再次相法院提出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二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准许离婚,让原告从严重的精神压抑中解脱出来,去发展自己的事业。
二、对于被告将原告致成轻伤一事,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已经不是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包括现在的公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刑庭都在拟辑拿被告。被告的恶行远不止家庭暴力一事,包括原告在帮他人守店,被告都没有放过,常到服装店里骚扰殴打原告,所以这几个月原告是有班不能上,特别是在今年的7月份一次已经将原告打成轻伤。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精神赔偿。在此,本代理人着重谈谈被告应否作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2011年7月30日,原被之间也仅仅就是为一些瑣事发生吵架,可是被告当着众多路人的面对原告狠下毒手,殴打原告的时间长大十几分钟。依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追究凶手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三、关于双方的债权享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 原告方本次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解除连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的痛苦婚姻,对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于债权15000元的问题,由于是一家人,并且是边远农村,所以就没有写书面凭据。这两方面原告都愿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决。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汪伦 二0一议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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