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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民事案例 → 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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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是否担责
来源: 西部法眼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9-17 23:02:31 阅读次数: 150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我国现行民法对监护人、监护人的顺序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 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其中并没有将学校列为监护人,其它法律、法规也无此规定。既然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也没有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那么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其监护人,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试想:如果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 那么学校应作为致害学生的监护人负赔偿责任呢还是应作为受害学生的监护人享有索赔的权利呢?)
  学校教育的职能和任务是按照教育计划的要求对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和教育。因此,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基于履行教育职能基础上产生的工作关系,不同于亲权基础上产生的法定监护关系;学校履行教育职责而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义务与家长对学生负有的监护义务是性质不同的两种义务。有人说,法律规定监护权可以转移,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是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了(即委托监护),这种认识也是不对的。
其一、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入学也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因此,家长与学校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注:“他人”并未包括单位或法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条规定说明,就是把规定中的“他人”理解为包括单位、法人,如因被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还是应由监护人承担。
  二、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以是否有“过错”为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 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以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即学生受伤是否是因学校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设置不合理或教师不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所致。有过错就应赔偿,无过错则不予赔偿,绝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不管学校有无过错,只要事情出在校内,就要由学校来承担责任。是否只要学生在校发生伤害就说明学校有“过错”呢? 这种认识是不客观的,也是有违立法精神的。学校作为教育机关,确定其过错的标准应该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如果学校既有安全教育,又有安全管理措施,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学生在校受伤一非学校违法、违章所致,二非教师过错所致,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学校的安全管理就会无所适从,或者以剥夺学生自由为代价。同时,必须认识到,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责任是以教育责任为主的,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实施必要的管理,这种管理是为教育活动服务,与家长所负的监护管理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
  三、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2 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60 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特殊情况下的法人的保护。
  从《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可以看出, 即使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以”不是“应当”、“必须”,其规定十分慎重,表明了法律在规范类似情况时,对特殊情况下的法人的保护。同时也表明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赔偿是有限度的,并不是全部。究其原因,正如人民法院出版社《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一书“教育管理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所指出的“对于教育管理中的人身伤害法人赔偿问题应从严掌握。因为学校属事业单位,一切经费的开支皆是从财政拨,专款专用。在拨款中没有事故赔偿的专门款项,教育部门又没有其它经济收入,如果把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都由法人负赔偿责,势必会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
  五、如学生只要在学校受伤,学校都要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这将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管理秩序。
  1、将导致教育管理中的过激行为。因为学生生性好动,意志薄弱,因此磕磕碰碰的现象在任何学校都在所难免,即使有再严的防范措施,只要让学生活动,就防不胜防,除非限制学生自由活动。
  2、给学校管理和教学造成压力,势必被迫取消一些正常的教学活动。如:春、秋游,运动会及一些正常的体育训练,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及全面发展。
  3、不利于学校的管理、教师的教育。在当前家庭与学校的配合不很协调的情况下,会进一步导致家庭教育的放松,增加教育管理的难度。
  当然,如果学生在校意外受伤残是因学校本身过错 (如教学设施、教学设备等不安全)或教师过错(如体罚、变相体罚、工作失职等) 造成的,那么学校也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并非学生只要在校意外伤残,学校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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