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4年1月29日晚,在广东梅州市大埔县某酒巴内,赖某因饮酒过量无法走动,被酒巴经营者刘某搀扶到店内的沙发上休息。次日上午,刘某试图叫醒赖某,未见反映,遂拨打“120”叫来了救护车。赖某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已经死亡。大埔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认定:“死者赖某系因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排除暴力致死。”赖某的家属随即向大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劝酒者与酒巴老板赔偿人民币1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赖某明知喝多了酒会造成呕吐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仍过量饮酒,应负主要责任;刘某作为酒巴经营者,不但不劝阻赖某饮酒反而与其对饮,赖某醉酒后,刘某既不将其送医院医治,亦不通知家属,且酒巴不属于旅店还让赖某留宿,应负一定责任;郑某、张某在饮酒过程中,与赖某相互敬酒,对赖某喝酒致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据此判决:刘某、张某、郑某分别赔偿赖某家属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六千六百元、四千四百元。
案例二
200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袁某请张某吃饭,邀请马某、王某作陪。11时23分,王某中途离席,袁某同事吴某赶到,参与喝酒。4人喝至下午1时许,马某和吴某有事离开,袁某、张某又到另一桌与3名年轻人喝酒。马某、吴某20分钟后返回时,袁某已经喝醉,3人将其送回居住地后各自回家。下午6时30分许,袁某的亲友见袁不省人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诊断,袁某系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袁某的母亲和儿子以4名共饮者过量劝酒,造成袁某酒精中毒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白酒对其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用,最终因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对自身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4被告明知袁某有高血压,饮酒时却未及时劝阻,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袁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按各自参与饮酒的阶段,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张某赔偿16894元、马某赔偿11263元、吴某赔偿5631元、王某赔偿5631元。
案例三 孙某与富某、艾某系郑州某公司同事。2004年12月18日晚,三人在公司家属院门口的拉面馆里喝酒。艾某中途离开回家。酒后,富某将孙某送回住处离开。两天后,孙某的哥哥发现孙某已经死亡。法医鉴定结论是:孙某因酒精中毒导致窒息死亡。 2005年9月,孙某之女起诉富某、艾某,要求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富某、艾某与孙某一同饮酒,二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共同饮酒的行为跟孙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对共同饮酒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依据。因此,对于孙某之女的索赔,不予支持。
宿迁饮酒死亡案
法院判决:被告未完全尽到照顾、扶助义务,应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2010年 3月5日傍晚,江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养鱼专业户王国伟像往常一样到鱼塘检查,看到看鱼塘的老人汪延昭躺在床上。“现在都几点了,怎么还在睡觉?”王国伟边说边推搡对方,但发现汪延昭已死亡,立即向警方报案。
经警方调查:2010年3月4日上午10时,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吴广运和汪延昭约徐飞虎吃午饭,3人大约喝了两瓶白酒。
当日16时,徐飞虎又联系庄福礼、徐子明吃完饭,5人喝了两瓶白酒。
酒后,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商量,由徐飞虎用摩托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边的小屋后返回。
警方认为,汪延昭的死亡排除他杀,与醉酒有关。
事后,汪延昭亲属将参与喝酒的吴广运、徐飞虎等4人告上法庭,索赔18万元。
原告认为,一天内,吴广运等人与汪延昭两次喝酒,明知其喝醉,还把他送到无人照看的小屋,导致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他们与汪延昭两次喝酒中,4人没有劝酒行为;徐飞虎把其送到正常居住的鱼塘小屋已尽到照看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吴广运等4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汪延昭与吴广运等4人一起同桌饮酒。汪延昭被发现死亡距离与吴广运等4人一起喝酒已过20余小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延昭的死亡与吴广运等4人共同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汪延昭的尸检报告,身体外部未见明显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汪延昭死于他人侵害。汪延昭在死亡之前中午、晚上连续饮酒,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排除了其身体遭受外部暴力侵害致死的因素,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死亡是因为其他因素造成,应推定汪延昭的死亡与过量饮酒有关。
过量摄入酒精饮料对人体有危害,人体在酒精的刺激下会降低自身的控制能力、引发疾病甚至导致死亡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对此无论是汪延昭本人,还是本案参与饮酒的4人均应知晓。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参与饮酒的人有故意劝酒,导致汪延昭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作为过量饮酒的汪延昭应对其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在中午、晚上连续与汪延昭共同参与饮酒,二人对汪延昭当天醉酒的过程和醉酒程度完全知悉,作为共同饮酒人,二人对醉酒后的汪延昭应承担相应的照顾、帮助义务。
徐飞虎用摩托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边小屋,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现,但对于已经连续饮酒且表现出明显醉酒的人来说,将其送到无人照顾的住处并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应根据醉酒的具体情况,将其送到家人身边,或者在醉酒更为严重时将其直接送医院救治才能被认为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
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商量后,决定由徐飞虎用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小屋,可以适当减轻二人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庄福礼、徐子明是当晚的陪酒人,没有参与当天中午的饮酒,亦非饮酒的召集者,对于汪延昭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汪延昭应对其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吴广运、徐飞虎二人未完全尽照顾扶助义务,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底,宿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吴广运、徐飞虎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各自给付死者亲属赔偿款5000元。
南京饮酒死亡案
法院判决:饮酒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他人死亡,被告对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2月7日,春节将至,南京的韩力与10余位朋友聚餐。席间,众人饮酒数斤,喝醉的韩力靠在椅背上睡着了,几位朋友将韩力送回家中。
第二日清晨5时,妻子催促韩力起床晨练,发现其已经死亡。
南京市栖霞区警方应韩力家属要求进行调查。警方传唤了当时参与喝酒的酒友,除一人外,当晚9人大约喝了3斤半白酒,没有强行劝酒行为。
韩力的妻子、母亲、儿子将6名参与喝酒的朋友诉至法院,向其索赔各种损失45万余元。
原告认为,韩力原本没有去赴宴的打算,但朋友一再劝说其无法推辞;席间,聚餐者让其喝了比其他人更多的酒,没有尽到劝阻义务;韩力醉酒后,被告尽管将其送回家中,但没有及时送回,而是任其靠在椅背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朋友聚餐是正当的交际方式,被告没有强行要求韩力赴宴,聚餐时也没有对他强行劝酒。
韩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过量有所注意,而他却放任醉酒的发生,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
韩力醉酒后,众人将其安全送回家中,其妻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尽到保护义务。
2010年11月底,法院作出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力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被告与韩力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韩力的死亡,6被告对韩力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南宁市城北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四人同喝酒、其中一人醉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死者苏某的妻子与儿子将同去喝酒的三人彭某、蔡某、刘某推向了被告席。法院一审判处彭某、蔡某、刘某承担死亡赔偿金、死者孩子的抚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633.11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今年4月22日,彭某乔迁新居,邀请苏某、蔡某到其家中喝酒,三人共喝了两瓶多白酒,估计有两斤四两左右。当晚9时40分许,苏某又打电话叫刘某一起去南宁市新阳路一酒店喝酒。苏、彭、蔡、刘某四人一直喝到凌晨一时多,共喝了五六瓶红星二锅头。刘某自行回家,蔡某、彭某送酒醉的苏某回家,二人把苏放在床上后离去。苏某的妻子以为丈夫只是酒醉,没有多加理会。凌晨4时,妻子何某醒来,发现丈夫苏某睡姿异常,不见呼吸,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后,抢救无效,宣布苏某临床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的尸体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认定,苏某的主要死因为酒醉后返流的胃内溶液被吸入呼吸道,导致呼吸功能障碍,窒息死亡。
城北区法院认为,死者苏某本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但彭某、蔡某、刘某三人也属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知斗酒可能对他人身体或生命造成危害,却积极参与斗酒、劝酒,对苏某饮酒过量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苏某不省人事和明知其酒量情况下,既未及时送医院救治,亦未告知原告对苏予以必要的照顾。三人对苏某的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过失与苏某的死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作出上述判决。
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判决同桌酒友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
故意灌酒: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灌酒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责任。
放纵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酒量有限、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过错,区别不同情况承担部分责任。
不予救助:同饮者发现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具有及时通知、协助救护、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酒友劝他人饮用少量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