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醉驾”者一起喝酒的人,如果不劝阻他人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也有不可逃避的责任!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因为未有效劝阻朋友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朋友车祸身亡后被其父母告上了法庭。
为找活干,赴老乡聚会喝高了
2008年,26岁的安徽省淮南市青年农民范坚强为创业来到常熟市,租住在该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召集了一批家乡的亲戚在一起从事服装加工。2008年10月底,也租住在颜巷村、同样从事服装加工的老乡古天和遇到范坚强,向其询问最近是否有活干,范坚强回答等有活干时告诉他。2008年11月4日下午,范坚强打电话给古天和说:“活来了,你做不做?”古天和高兴地说:“要做的!我晚上过来。”
平时,范坚强与同事祝新华每晚都要在租住的家里喝些酒。当天晚上,范坚强和祝新华在家喝酒时,古天和骑着自己的 “雅马哈”摩托车来了,并自带了酒菜与范坚强、祝新华一起喝酒。在喝酒时,大家谈到酒后玩会麻将,三缺一,范坚强就打电话叫租住在河对面的老乡祝道林过来一起喝酒。四人喝完酒后,范坚强刚好接了个邀约搓麻将的电话,就一个人到别人家去搓麻将了。剩下三个人先后离开了范坚强租住处,古天和是最后一个离开的,他自信满满地径自骑上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独自回家。
车祸后九个月撒手人寰
悲剧发生了,在古天和骑到尚湖镇颜巷村村道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他的摩托车与行人钱付昆相撞,致古天和、钱付昆两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古天和倒地后即昏迷,后由过路人发现后报案。
发生交通事故后,古天和于当天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古天和进行了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2.33mg/ml。根据相关规定,乙醇达0.8mg/ml以上为醉酒驾车,古天和已达醉酒状态且远远超标,显然古天和当晚确实喝了不少酒。2009年5月19日,古天和出院,共花去医疗费近10万元。2009年5月28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古天和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古天和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09年7月22日,年仅24岁的古天和在发生交通事故近九个月后撒手人寰。
死者父母起诉几名陪酒者
2009年12月28日,在亲戚朋友的建议下,古天和的父母古小栋、李梅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范坚强、祝新华、祝道林全部告上了法庭。
古小栋、李梅花在起诉书中称:事发当天,古天和在被告的不断劝说下,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被告在明知古天和已喝醉的情况下仍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更加没有劝阻古天和酒后不要驾车。被告作为共饮者,应相互保护、相互提醒,尽量避免发生饮酒过量甚至醉酒的情形。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古天和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其各自的行为直接为古天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被告应承担与其各自的过失行为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8147元。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和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几名被告指出原告所述有误:2008年11月4日,古天和是自己带了酒菜主动到范坚强家去的,在喝酒过程中,也不存在劝酒的行为。晚饭吃完后范坚强等被告陆续离开,古天和是在被告走了之后自己坚持要走的,范坚强妻子还劝他不要走,但古天和坚持要走。在古天和死亡的事故中,几名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导致古天和死亡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东道主担责15%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古天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驾车的危害结果,但是其仍在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古天和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范坚强为租住地的负责人,召集了祝新华、祝道林一起喝酒,其应当对共同喝酒的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范坚强明知古天和是驾驶了摩托车来喝酒的,而且对古天和喝酒以后的状态应当是清楚的,但是其对古天和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劝阻、保护的义务,因此,范坚强对古天和因醉酒驾驶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范坚强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坚强赔偿原告古小栋、李梅花人民币59246.90元。
接到一审判决后,范坚强万分委屈,他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7月1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中院的承办法官点评认为:此案带给我们的教训不仅仅在于“醉驾猛于虎”,而是醉驾者本身不仅要自负其责,而且共同喝酒的人也有着劝阻醉驾的责任和义务。如果你请客,如果你召集喝酒,作为主人对其他共同喝酒的人就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客人是驾驶交通工具来的,那么请谢绝客人的喝酒请求,或者喝酒后安排其不再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这样既是对他人生命安全的保护,也是对自己巨额赔偿责任的避免。否则,就得像本案中的范坚强一样,陪他人喝了次酒,不得不付出将近6万元的经济赔偿。(本文当事人为化名) (编辑:汪伦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