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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民事案例 → 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逾期被按旷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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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逾期被按旷工除名
来源: 西部法眼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7-05 14:21:51 阅读次数: 158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由]

      申诉人:朴某等十人,某市化工一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化工一厂。

      法定代表人:方某,男,51岁,某市化工一厂厂长。

      申诉人朴某等十人因未看到被诉人刊登在报纸上的通知,于2000年6月23日被被诉人按旷工予以除名。申诉人朴某等十人对被诉人的处理决定持有异议,认为是不合理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于2000年7月8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核实情况]

      朴某等十人系被诉人1997年5月招收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五至十年劳动合同。1998年12月份开始,由于被诉人所需原材料上涨,被诉人销售产品资金回笼不理想,导致资金紧张,原材料不能及时购入,部分车间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1999年8月经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部分停产车间职工采取分流措施:(1)一部分职工,主要是行政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充实到开工车间;(2)允许职工停薪留职,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按规定给停薪留职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3)对部分职工经申请可以放长假,放假期间发原工资60%的生活费,遇有调资机会时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朴某等十人属于第三种情况,从1999年8月30日开始放长假。

      2000年5月,被诉人根据当地政府《关于加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决定全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并责成厂劳资科尽快通知不在岗人员到单位报到,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劳资科考虑到不在岗职工较多而且居住分散,建议采取登报发通知方式,并经厂长同意后,于2000年5月27日将《通知》刊登于当地的省报和市报上。

      《通知》的内容为:“根据上级有关节部门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文件精神,经厂研究决定,原某市化工一厂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务必于《通知》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厂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按旷工或自动离职论处。”《通知》登出后大部分职工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单位报到,并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朴某等十人没有按时到单位报到。6月15日朴某等到单位领取生活费时,厂劳资科告诉他们已被厂除名,公告贴在厂大门旁。朴某等人据理力争,认为工厂虽然将《通知》登了报纸但他们个人也没订报纸,没有看到通知,况且也不是不想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因此,不能算旷工,厂方给予除名是不对的。厂方认为,刊登通知是厂里研究决定的,大部分职工能够按通知要求回单位签合同,朴某等十人对单位的通知无动于衷,是组织纪律观念差、自动放弃签订合同的表现,应当回单位而逾期未归属无故旷工,因此,可以除名。双方发生争议,诉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分析意见]

      1.放长假职工,仍然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实行全员劳动合同时应将这部分职工包括在内,并根据放长假实际情况签订合同。

      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 号)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的,方可公告送达。

    [调解结果]

      1.撤销某市化工一厂《关于给予朴某等十人予以除名的决定》;

      2.按有关规定双方尽快补签全员劳动合同;

      3.仲裁费150元,由被诉人某市化工一厂承担;

    [经验教训]

      1.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1995]309号)第六条的规定,与富余人员、放长假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2.用人单位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只有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时方可采用通过新闻媒介通知方式。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编辑:汪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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