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原告某房产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就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房产公司负责工程报建手续,分得利润的20%;置业公司负责资金,分得利润的80%。2003年3月,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置业公司开发项目及对外销售;为便于置业公司对外销售,双方同意将该项目立项单位变更为置业公司;房产公司分得固定利润8000万元。经申报,政府在批准该项目立项单位更名为置业公司同时,要求项目仍由两公司合作承担。项目开发完毕后,置业公司仅支付1000万元利润给房产公司。
2006年5月,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7000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法院多次向房产公司释明,本案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而非项目转让纠纷,但房产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2006年10月,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的起诉。
【律师点评】
一、法院释明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即诉讼请求释明制度。
二、本案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作开发土地建设房产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房地产开发方式。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本案房产公司在诉讼中均主张项目转让法律关系。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权完全基于双方合作,而非房产公司项目权的转让,遂多次行使释明权,告知房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房产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未作出实体判决,而裁定驳回房产公司起诉正确。
房产公司因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败诉,但其可以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另案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