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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细解法律关系 原告避险撤回起诉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6-06 16:17:07 阅读次数: 174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原告韦茂军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行存单合同纠纷案,原告韦茂军在法官详细阐明法律关系后,看到了自己的诉讼风险,于9月8日下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当即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韦茂军于2007年6月到南丹县大厂镇龙更村龙平队实地考察后,决定和该队合伙出资,与某广东老板签订购买林木协议。为证明自己的出资能力,2007年7月22日,韦茂军在该队村民何金权、队长岑某在场的情况下,向该队指定的村民代表——何金权的帐户(开户银行:河池市长老邮政储蓄所)存入现金10万元。

    为保险起见,韦茂军要求何金权将存折交给他保管。但何金权以自己才是存折户主,存折须自行保管为由拒绝。韦茂军为保证自己资金的安全,防止何金权单独取款,提出更改何金权存折密码,由该队队长岑某和原告本人各自设定和掌管三位数密码,何金权只管存折不管密码的要求,对此何金权表示同意。当日下午,原告韦茂军与何金权、岑某三人一同到长老邮政所更改密码。密码前三位数由岑某设定和掌管,后三位由原告设定和保管,并约定三人须同时到场方可取款。

    现金到账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到长老邮政储蓄所,询问10万元资金是否安全的问题,邮政所均以绝对安全作答。约一个小时以后,当原告再次查询资金情况时,发现此款被他人持卡在柳州市境内全部取走。

    原告认为,保障客户存、取款安全是金融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三人变更密码的过程中,被告的下属长老邮政储蓄所明知该存折是卡折合一,但业务员没有向原告尽到如实告知和提醒义务,造成存折密码变更而卡密码未变更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金城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利息1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本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银行工作人员在给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向储户本人以外的人透露账户的相关信息,是工作人员应该坚持的保密原则。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阶段,原告一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休庭后,审判长韦怀明给原告分析案情,希望原告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审判长阐明,本案存单合同纠纷法律性质的认定须把握“契约性、主体的特定性”两个方面,合同双方自储蓄银行出具存单之时建立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诉争标的中向何人出具存单凭证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重点。原告韦茂军虽在该行另外开设有账户,但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原告持据署名为“何金权”的存单提起诉讼,即使该存折下的款项能证实为原告存入,也不属于存单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

    法官的说理释法,使原本存在侥幸心理的原告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意识到了诉讼的风险。休庭一周后,原告心里越想越不踏实,最后以“本案经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后,其发现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合议庭审查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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