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