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三)泄露、强制收集核心技术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培训、考核等活动; (五)干预独立、真实上报统计数据; (六)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八)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侮辱、诽谤等; (二)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以删帖、消除影响等名义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索要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加强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连续和稳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不得要求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账款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