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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行政法规 → 《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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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6-06-02 22:44:06 阅读次数: 3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第4号)

《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26年5月28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资金,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健全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投资促进、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本省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省依法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加强民营经济运行态势的分析和研判,服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本省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不得要求在本地登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等或者以在本地设立法人机构、进行产业配套、投资额纳入统计等作为申请相关支持、开展相关业务的前提条件,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违法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清理常态化机制,确保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二条  本省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水电气网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等超出招标、采购目的的非必要条件;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通过不合理设置项目库、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六)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七)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供应商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八)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本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提升民间投资活力。鼓励政府投资基金加大投资力度,投资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重点投资产业领域的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组织产业升级、创新创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条  本省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小微金融业务的资源保障和支持,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加强金融管理部门协作配合,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做好下列工作,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一)注重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重要依据;

(二)提供以应收账款、仓单、订单、股权、政府采购合同、收费权、碳排放权、碳汇收益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数据资产、存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担保物的担保融资;

(三)扩大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信用贷款业务;

(四)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加大对发展重点产业的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支持力度;

(五)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六)其他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便利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贷款展期续期条件。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多方共同参与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为民营经济组织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票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规范培育、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依托全省大数据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地方征信平台),依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运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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