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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行政法规 → 《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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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6-06-02 22:44:06 阅读次数: 3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加大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投入,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引导科技创新资源向民营经济组织集聚,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产业政策、成果转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质民营企业梯次培育工作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强化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并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政务、交通、教育、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和本省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加强新技术应用,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本省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技术攻关任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本省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和引导各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与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推进资源共用、人才交流、项目共担、成果共享,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品牌、设计研发能力、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要素,促进大中小企业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等全面融通。

第三十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引导、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门会同金融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为民营经济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以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省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品牌、区域品牌、特色品牌、国际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增强品牌优势,提升品牌价值及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本省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和复审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本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支持: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第五章 规范经营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有关部门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竞争、合规经营;发现民营经济组织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重大生产经营风险的,及时预警并提供指导帮助。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通过案例宣传、依法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升民营经济组织风险防控能力。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服务民营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原则,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协调服务保障机制,通过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开展企业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推动政企沟通协调常态化、规范化;及时听取、收集、研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事项进行分析研判,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保障机制,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通过全省统一平台汇集并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财税金融、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等政策及政府服务信息,将优惠政策及其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等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辅导,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便利性、透明度。

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能够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及材料,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重复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及时对政策进行评估、优化、调整。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符合强制注销规定的,依法办理强制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合作,推广产教融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科技等部门建立适应企业需求和实际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制度,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依规开展自主评审。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选拔范围。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支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方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培养人才,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发展改革、商务、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涉外法律法规、外事政策、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国际化经营能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涉企行政执法“扫码入企”和“综合查一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开展执法活动,避免或者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完善执法程序,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四十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工商业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组织,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纠纷调解。

第五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开拓、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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