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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