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2月 25 日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二)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船;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免征当年的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对船舶和依法不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委托代征车船税的, 纳税地点为受委托代征单位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购置的新车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委托代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
第九条 已缴纳车船税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受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报告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制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
计税
单位 |
年基准税额(元) |
备 注 |
乘 用 车
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排气量1.0升(含)以下 |
每 辆 |
120 |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
排气量1.0升至1.6升(含) |
300 |
排气量1.6升至2.0升(含) |
360 |
排气量2.0升至2.5升(含) |
660 |
排气量2.5升至3.0升(含) |
1200 |
排气量3.0升至4.0升(含) |
2400 |
排气量4.0升以上 |
3600 |
商
用 车 |
客
车 |
中型客车 |
每 辆 |
480 |
核定载客人数10人-19人,包括电车 |
大型客车 |
每 辆 |
600 |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
货 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60 |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 |
挂 车 |
|
整备质量每吨 |
30 |
|
其他
车辆 |
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60 |
不包括拖拉机 |
摩托车 |
|
每 辆 |
60 |
|
机
动
船
舶 |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
游
艇 |
| |
|
|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2月 25 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车船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二)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船;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免征当年的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对船舶和依法不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委托代征车船税的, 纳税地点为受委托代征单位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购置的新车船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委托代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
第九条 已缴纳车船税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受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解缴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或者受托代征的报告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制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 具体缴费额参见《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贵州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
计税
单位 |
年基准税额(元) |
备 注 |
乘 用 车
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排气量1.0升(含)以下 |
每 辆 |
120 |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
排气量1.0升至1.6升(含) |
300 |
排气量1.6升至2.0升(含) |
360 |
排气量2.0升至2.5升(含) |
660 |
排气量2.5升至3.0升(含) |
1200 |
排气量3.0升至4.0升(含) |
2400 |
排气量4.0升以上 |
3600 |
商
用 车 |
客
车 |
中型客车 |
每 辆 |
480 |
核定载客人数10人-19人,包括电车 |
大型客车 |
每 辆 |
600 |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
货 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60 |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 |
挂 车 |
|
整备质量每吨 |
30 |
|
其他
车辆 |
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60 |
不包括拖拉机 |
摩托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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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 辆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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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动
船
舶 |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
游
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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