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 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