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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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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1950 发表日期: 2009-12-04 20:57:02 阅读次数: 542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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