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情况和鉴定的涉案文物信息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当年12月1日前报送国家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直接办理或者督办的刑事案件所涉的文物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及时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发生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或者机构性质等重大事项变更,或者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有举报、投诉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二)组织未经国家文物局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三)鉴定评估活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出鉴定评估时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明显错误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向委托办案机关私自收取鉴定评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暂停或者终止其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一)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故意隐匿、侵占、毁损委托鉴定评估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鉴定评估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鉴定评估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尚未登记公布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采纳的鉴定评估意见,依法开展登记公布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