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鉴定评估程序
第一节 委托与受理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委托文物鉴定评估的,应当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提供立案决定书、办案机关介绍信或者委托函、鉴定评估物品清单、照片、资料等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双方同意,办案机关可以将鉴定评估文物暂时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收到鉴定评估材料和鉴定评估文物后,应当详细查验并进行登记,并严格开展鉴定评估文物和其他鉴定评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属于本机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鉴定评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能够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鉴定评估委托,应当受理。
鉴定评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办案机关进行补充。
委托办案机关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评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主动向委托办案机关的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本办法对办案机关的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评估物品不符合本办法对涉案文物的规定的;
(三)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不属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业务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鉴定评估材料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或者与鉴定评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评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办案机关签订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办案机关名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名称、委托鉴定评估内容、鉴定评估时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主体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评估终止情形,或者因其它重大特殊原因,办案机关可以申请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
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商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指定。
第二节 鉴定评估
第二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应当组织本机构与委托鉴定评估文物类别一致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每类别文物鉴定评估应当有两名以上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所涉的鉴定评估事项,可以聘请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相关文物类别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第三十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也应当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依托涉案文物实物开展,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现场开展调查研究,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进行有损科技检测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征得委托办案机关书面同意。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科技检测的手段、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采取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独立鉴定评估和合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的方法、过程和结论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估活动完成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意见不一致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再次进行鉴定评估,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仍不一致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本机构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评估材料而委托办案机关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办案机关要求终止鉴定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鉴定评估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项情形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一)有明确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错误的;
(二)鉴定评估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评估或者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客观、公正的情形。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评估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报告中出现的明显属于错别字或者语言表述瑕疵的,可以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更正说明,更正说明属于原鉴定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办案机关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遗漏的;
(二)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不明确的;
(三)办案机关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评估材料的;
(四)办案机关对涉案文物有新的鉴定评估要求的;
(五)鉴定评估报告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六)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原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商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评估。
第四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当自鉴定评估委托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
因办案时限规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缩减或者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报告一式五份,三份交委托办案机关,一份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存档,一份在鉴定评估活动完成次月15日前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鉴定评估事项结束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将鉴定评估报告以及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四十三条 未经委托办案机关同意,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向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