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与李某于1989年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4年间吴某与李某购买了房屋一套,2008年间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儿子由李某抚养,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其中一条款约定了夫妻所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儿子,2009年间李某要为儿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吴某却不予配合,并以该条款为赠与条款,根据相关赠与合同法律条款的规定,其可以撤销该赠与为由,以其儿子作为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条款从而撤销对其儿子的房产赠与。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既不属于公证的赠与,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该房屋产权未被转移之前,吴某可以撤销赠与,即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离婚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种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的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如吴某以其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如吴某以李某作为被告,要求撤销该条款,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案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归孩子所有的条款能否撤销。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因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属于民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部门的独立法律。
本案中“房屋产权归孩子所有”的条款,存在于吴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应认定为吴某与李某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而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吴某、李某与儿子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如果可视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夫妻离婚协商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之间同样便也形成一种赠与合同关系,也就意谓着夫妻离婚后,一方如对离婚时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反悔,也可按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样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相抵触。《婚姻法》是一独立的法律,因婚姻关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应仅能由《婚姻法》来调整。本案中吴某如对其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问题反悔,其提起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与其签订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即李某,其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吴某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只能由李某作为原告,吴某作为被告,孩子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确认房屋归孩子所有。
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同时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其他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标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