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日前,省人社厅下发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意见明确,跨省流动就业参保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十年所在地;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对省内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单位)登记参保所在地。 意见还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后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本人申请延长缴费且未继续在企业(单位)就业参保的,在继续缴费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含延长缴费年限)满15年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 同时,意见规定,1998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在继续缴费地连续延长缴费5年。连续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不足的年限可在继续缴费地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要充分尊重参保人员本人意愿。一次性缴费基数以申请一次性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逐年递增5%的幅度计算。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缴纳。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的,由参保单位及职工按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缴纳。一次性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费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一次性缴费后,参保人员按一次性缴费的时点办理退休,退休时间从一次性缴费的时点计算。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领取养老金。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依法继承。 与此同时,意见还对人事档案核查认定问题做了明确。对于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由人事档案所在地社保部门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等进行核查认定,由待遇领取地社保部门负责对其基本养老金进行核定和发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