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男,汉族,1975年3月1日,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忠庄镇柳湾煤矿阳泉曲村127号。
被申请人(一)XXXXX,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忠庄镇幸福村人,系肇事车辆贵C1234驾驶人和所有人。
被申请人(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贵C1234车辆保险人,保单号为8050120081411XXXXXXXX。电话0852-760XXX
请求事项:依法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5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XXXXX驾驶贵C1234号车辆沿贵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花岗幸福村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XXX撞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出具遵公交认字(2012)第(12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遵义专区医院转至遵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颅内严重出血,并做了开颅手术。花费了50000多元医疗费用,原告家人及交警多次向被告XXXXX索要医疗费用,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家人无奈四处筹钱抢救原告,医院现在又通知原告继续交费,并已停药和治疗。目前,原告刚过危险期,还需要大量医疗费,原告及家人经济困难,至今连基本的住房都没有,更无力承担巨额继续治疗费用,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命和健康。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裁定先予执行医疗费15万元。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其生命健康安全。
此致
遵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〇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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