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金生,院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凌云,女,193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诚朴路金华苑小区3号楼2单元11号。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与韩凌云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韩凌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 3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韩凌云入住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膝关节病。2007年4月27日进行右膝关节表面置换术,术中输血两袋,术后韩凌云被告知其为梅毒阳性。2007年4月26日,病历中术前输血同意治疗书中的输血检查和术前访视记录单中的检查及化验结果梅毒栏内的“(+)”,原告认为是(-),是院方添加为(+)的,其本身没有携带该种病毒,并与2008年6月l0日申请对病历中的(+)是否有改动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1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病历中梅毒栏内为(+),经鉴定系添加形成或是不是同次连续书写形成。2007年5月24日,原告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IPPA为阳性。因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另查明,梅毒传播途径有:l、性接触;2、胎盘传染;3、其他。2007年4月25日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中显示患者韩凌云的梅毒为阳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凌云因做右膝关节置换术在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术前梅毒检查结果为(-),手术中被告给原告输入两袋血液,现经查原告梅毒检测结果为阳性。由于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所患梅毒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改动病历存在明显过错。故应认定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被告所致,对此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主张2007年4月25日医院的检查报告原告梅毒为阳性,但与对改动病历前后矛盾,因此其主张原告术前即为梅毒阳性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韩凌云年龄较大,对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感染梅毒与其无关,没有过错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原审判决后,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我院经调查,韩凌云所患梅毒在输血前就存在,不是输血所致。我院工作人员将术前访视记录单和输血治疗同意书中梅毒一栏(-)改成(+)号属于正常修改病历是将错误的病历修改成正确的。修改病历与韩凌云感染梅毒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正确处理本案。
韩凌云上诉称:在本案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而第一人民医院涂改病历,过错非常明显。在我住院期间,输血被感染梅毒,我已年近八旬,从精神和身心上给我造成很大伤害,请求医院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凌云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做右膝关节置换手术,手术前其梅毒检查为(-),因手术输血,此后检查梅毒为阳性。在本案中,该院又不能举出证明韩凌云所患的梅毒与其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情况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第一人民医院改动病历,明显存在过错,为此第一人民医院应对韩凌云身体所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韩凌云的年龄偏高,梅毒对其身心损害程度较大,原审判决赔偿30000元不妥,上诉人韩凌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2009)卫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大民
审 判 员 何海滨
审 判 员 万军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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