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女士是上海农村户籍人员,1995年9月,王女士进入上海某事业单位工作,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但未取得事业编制,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则参照有事业编制员工的相同岗位发放。王女士一直在该事业单位工作至2008年5月份。
2004年3月,因市政动迁需要,王女士成为被征地人员,由征地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总公司为王某按月缴纳城镇保险。
2007年3月,王某年满50周岁,上海某某实业总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王女士每月领取退休金。
2008年1月,上海某事业单位要求王女士订立书面《退休返聘协议》,其工资则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支付。王女士则认为,自己一直在该单位工作10年以上,并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不同意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而是要求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至55周岁。因王女士拒绝订立《退休返聘协议》,上海某事业单位书面通知王女士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工作关系。
王女士逐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与其签订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海某事业单位接到应诉通知后,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终裁决,对王女士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退休人员能否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退休人员要求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退休人员的用工形式有所帮助。
一、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某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王女士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则必须要符合年龄标准,即在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而王女士于2007年3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在该年龄标准范围内。因此,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女士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除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方面要执行劳动法标准外,其他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约定。
二、退休人员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双方协商约定。在本案中,上海某事业单位于2008年1月要求王女士订立书面《退休返聘协议》,而王某以双方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双方就聘用期限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因此,上海某事业单位书面通知王女士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工作关系,并无不妥。王女士要求单位聘用其至2012年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双方建立的特殊劳动关系,上海某事业单位也无需向王女士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三、退休人员是否适用未订立书面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上海某事业单位与王女士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合同义务的规定。王女士主张订立书面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否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协商约定。王女士主张订立书面合同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