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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民事案例 → 劝朋友喝酒,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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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朋友喝酒,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西部法眼 作者:汪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19 17:09:16 阅读次数: 268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原告张三、李四、王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一、阿二、阿三、阿四

原告张三、李四、王麻子与被告阿一、阿二、阿三、阿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李四、王麻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伦与被告阿一、阿二、阿三、阿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李四、王麻子诉称,阿一、阿二、阿三、阿四于20105519时起至次日2时许聚会,期间大量饮酒。201056310分,受害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贵CDXXXX)送阿一、阿二回家。行至遵义市南门关往瓮安方向117公里处与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DCXXXX、豫DKX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经抢救无效于201057日死亡。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义县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者系醉酒驾驶小客车上路行驶,为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阿一、阿二、阿三、阿四对受害者醉酒后驾驶小客车的行为未尽到提醒、阻止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作为受害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起诉要求阿一、阿二、阿三、阿四按照4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42592元、尸检费5300元、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5877元。诉讼费由阿一、阿二、阿三、阿四负担。

   阿一辩称,我与受害者是同事关系。201056晚,受害者邀请我和阿二、阿三、阿四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锦江酒楼餐厅用餐,期间除阿二以外四人共饮白酒2瓶。之后,我们在附近台球厅打台球,再由阿二驾驶我使用的遵义老江汽车服务公司(一下简称老江汽车公司)名下的小客车(车号:贵PRXXXX)去KTV唱歌,期间共饮啤酒数瓶。次日凌晨2时许,阿三、阿四步行回家,我和阿二、受害人从小客车后备箱取包时,欲乘出租车回家,受害者从阿二手中抢走小客车的钥匙,我和阿二劝阻受害者不要驾驶小客车回家,在阿四家住宿,受害者没有同意。随后,我和阿二搭乘受害者驾驶的小客车回我家,我和阿二到家(阿二居住我家附近)下车,我邀请受害者在家过夜,阿二也劝阿一打出租车回家,受害者没有听从,开车便走。同日3时许,受害者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我出于道义给付受害者家属11000元。张三、李四、王麻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阿二辩称,我与受害者是同事关系。事后,我出于道义给付受害者10000元,我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

阿四辩称,受害者是聚会的召集者,我和阿三与阿一和阿二不是很熟悉。在餐厅用餐时,受害者之妻付某、我妻子、代某妻子均参加,女士们均未饮酒,也未去KTV唱歌。聚会后,我邀请受害者到我家住宿,受害者表示不开车,打车回家。我和阿三不行回家,并叮嘱受害者、阿一、阿二乘出租车回家。事后,我出于道义给付受害者家属3000元。张三、李四、王麻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阿三辩称,事后,我出于道义给付受害者家属3000元,我同意继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56日晚,受害者、阿一、阿二、阿三、阿四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锦江酒楼天餐厅用餐,受害者、阿一、阿二、阿三、阿四在附近台球厅打台球。打完台球后,阿二驾驶阿一使用的小客车去KTV唱歌,期间受害者、阿一、阿二、阿三、阿四饮啤酒数瓶。聚会于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阿四、阿三步行回家,受害者驾驶小客车送阿一、阿二回家,到达后,阿一、阿二下车各自回家,受害者驾驶小客车继续前行。次日310分,受害者驾驶小客车行至遵义市南门关往瓮安方向117公里处与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经抢救无效于201057日死亡。

2010612,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受害者体内酒精含量为141.0mg/100mg,受害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另查,1、受害者自200121日起在遵义市居住、工作,并于2010315日与付某登记结婚;2、张三、李四、王麻子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42592.68元、尸体服务费5300元;3、阿一、阿二各给付张三、李四、王麻子10000元;4、阿三、阿四各给付张三、李四、王麻子3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1、张三、李四、王麻子自认为与刘某、陈某、某汽车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张三、李四、王麻子明确表示只起诉阿一、阿二、阿三、阿四;2、李四、王麻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20元,未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或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安全驾驶的,(www.zy148.com)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可见,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足以说明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危险的原因。受害者醉酒驾驶小客车在路上行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受害者的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本案的争议在于:阿一、阿二、阿三、阿四是否承担受害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之问题。本院从五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受害者与阿一、阿二、阿三、阿四共同进餐、唱歌期间大量饮酒,程度属于醉酒,其没有对自己过量饮酒进行有效的调节、控制,其醉酒后的情绪、动作等身体状况必然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我保护能力的降低,受害者的行为系自甘风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某项民事行为时,应当对行为的结果做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应当适时、合理的预见将因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阿一、阿二、阿三、阿四与受害者饮酒期间,对受害者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未有效劝阻受害者适量饮酒,致使受害者饮酒至醉酒状态;在聚会结束后,阿一、阿二、阿三、阿四对受害者仍然没有尽到适度、合理的提醒、注意、照顾之义务,未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受害者驾驶小客车上路行驶;阿一、阿二、阿三、阿四对受害者的醉酒状态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三,阿一作为小客车的使用人、阿二作为小客车的钥匙持有人,没有分别尽到妥善保管小客车、小客车钥匙的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四,根据《贵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饮酒人阿一、阿二宁愿搭乘醉酒人受害者驾驶小客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不仅违反有关规定,而且极大地漠视了对本人和他人人身安全保护的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五,倡导消除不健康的饮酒、劝酒文化,有效杜绝酒后驾驶,惩戒明知饮酒人驾驶机动车而搭乘的行为,督促和教育当事人合理行为,促使受害人注意合理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在民事行为时应当履行提醒、注意、照顾他人的义务,进而体现公平正义、责任自负的精神,以达预防和减少损害发生的预期,行为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受害者的损失之民事责任分担比例:由受害者负70%的民事责任,由阿一、阿二分别负10%的民事责任,由阿三、阿四分别负5%的民事责任。

现张三、李四、王麻子起诉要求阿一、阿二、阿三、阿四按照4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42592.68元、尸检费5300元、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2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四、王麻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20元,未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院不予支持。阿一、阿二、阿三、阿四各自给付付某、洋某、周某的数额应当在本案在一并折抵。

另外,张三、李四、王麻子自认为与刘某、陈某、某汽车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持异议;阿一辩称要求张三、李四、王麻子给付该汽车公司对其50%的罚款50000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判决如下:

一、阿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李四、王麻子,受害者的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尸检费人民币五百三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已经给付人民币一万元,尚应当给付人民币五万两千六百八十七元);

二、阿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李四、王麻子,受害者的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尸检费人民币五百三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七十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已经给付人民币一万元,尚应当给付人民币五万两千六百八十七元);

三、阿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李四、王麻子,受害者的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角、尸检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丧葬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一是一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已经给付人民币三千元,尚应当给付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

四、阿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李四、王麻子,受害者的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角、尸检费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丧葬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一是一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已经给付人民币三千元,尚应当给付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

五、驳回张三、李四、王麻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张三、李四、王麻子已预交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张三、李四、王麻子负担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六元,已交纳;有阿一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七元,由阿二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七元,由阿三负担人民币五百零九元,阿四负担人民币五百零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老大

             代理审判员            老二

             人员陪审员            老三

             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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