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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信访条例》宣传资料
来源: 西部法眼 作者:汪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18 16:34:51 阅读次数: 648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一、什么是信访?  

答: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新修订《信访条例》第二条)。  

二、什么是信访人?  

答: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修订《信访条例》第二条)。  

三、信访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哪些信访事项  

答: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新修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  

四、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采用何种方式?  

答: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新修订《信访条例》第十七条)。   

五、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向何机关提出? 应到何处提出?   

答: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新修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群众信访接待室)提出(新修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六、信访人多人采取走访形式的有何限制性规定?   

答:信访人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新修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七、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而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如何办理?  

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新修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     

八、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该怎么办?  

答: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新修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  

九、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哪些行为?  

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新修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  

十、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应负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新修订《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  

十一、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该如何处理?  

答: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新修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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