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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承包土地法规 → 贵州省封闭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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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封闭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 西部法眼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9-25 19:56:26 阅读次数: 205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颁布日期:2001-06-18  

实施日期:2001-06-18 

文  号:黔安[20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封闭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封闭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船舶修造厂(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与外省(区)连通的封闭水域、签有管理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无协议的,按本办法对所辖水域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封闭水域,是指无过船设施的人工或天然湖泊、水库,并可供船舶通航的水域,包括城市风景园林水域。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部门按照水路运输和港口管理法规,负责水路运政和港口(码头)的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的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乡(镇)、村管理目标和责任,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实施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交通、农业、水利、电力、城建、旅游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安委会、省交通厅等八部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划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履行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船主对船舶安全生产负第一位责任,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船长(驾驶员)、设施管理人直接对船舶、设施安全负责。

 

第三章 船舶    船员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体,必须符合资质条件和安全规定。凡新建、改建的各类船舶(包括在外地新建、改建的船舶),由船属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航务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船舶修造厂(点)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资质认可。经检查认可,取得证书后,方能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凡未持有效技术认可证书的修造厂(点),禁止承接船舶修造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将船舶送入无证厂(点)进行修建。

 

     第十条 新建和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应满足船舶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需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建造、买卖、转让、报废、抵押、租赁、灭失以及船舶登记项目变更等,船舶所有人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方准航行。

 

    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件,方能营运。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除应具备良好的适航性能外,还要做到船貌美观、船容整洁、环保卫生,并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船舶应按有关规定配齐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从事餐饮、娱乐活动的趸船、设施和旅游船应备有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上设有垃圾告示牌,配备垃圾桶(袋)和污水箱(柜)。

 

     第十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非机动船舶(含排筏)的驾长,应当参加专业技术和安全常识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持有效适任证书。

 

    机动船持证船员上船任职前,应当持管船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适任证书以及船舶签证簿到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职务签证后方能上船任职。

 

     第十六条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五等客、货船船员配备不得低以于以下标准:

 

    (一)在驾驶室可直接操纵主机的:驾驶员1名,水手1名;

 

    (二)在驾驶室不能直接操纵主机的:驾驶员1名,轮机员1名,水手1名;

 

    连续航行超过8小时的船舶,应当在上述配员标准上增设1名驾驶员。

 

    各类趸船、游乐设施至少配备水手一名。

 

第四章 航行    停泊    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在航行时,船员要严守岗位,认真了望,谨慎驾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封闭水域运输船舶可实行定期签证,客船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45天;货船不超过90天。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航次进港和出港签证。

 

     第十九条 旅游船实行定码头、定班次、定航线管理,不准在非停靠点上下乘客。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在划定的航线或区域内航行,夜间航行的船舶应按规定配齐有关的夜航设备。

 

    (一)快艇航行时,艇上所有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不得围绕他船作回旋航行和在他船航行中系靠接送旅客。

 

    (二)禁止船舶、排筏驶入禁航区。在人工大坝附近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大坝管理规定;距大坝泄洪口200范围内(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合理积载,以保持良好的稳性和浮态。

 

    (一)货船严禁载客或搭载人员,严禁超载和货舱积水航行。

 

    (二)严禁客(渡)船、旅游船超定额承运旅客和搭载人员。严禁乘客与大牲畜混装。

 

    (三)乘客携带儿童或零星货物乘坐50总吨以下的短途客船、旅游船和客渡船,按下列方法折减乘客人数:

 

    每两名1.1以下儿童折减一名乘客;每一担货物、一标准包水泥(化肥、种子等)、一辆自行车折减一名乘客;第辆摩托车折减两名乘客。

 

    上述范围外的折减,由水域内各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

 

    (四)船舶装载时不得超宽(不超过本船宽度)和超高(重货不得超过舱口围板,轻泡货在满足船舶稳性的前提下不得影响驾驶视线)。

 

    (五)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并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齐有关手续后方能运输。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随时收听当地气象预报,加强戒备,当风力为6级及以上时,不得航行。在航行途中观察到有大风气象征兆时,应立即就近选择安全靠泊点停靠,不得冒险航行。

 

     第二十三条 在两岸岸线不清时,或能见度不足300时,不准航行。在航行中突然遇雾、大雨等能见度不良时,应当按规定发出声响,并以适合当时视距、周围水域环境的安全航速行驶,尽快选择安全地点停靠。在未安全停靠前,不得停机或流放。

 

     第二十四条 严禁夜间推拖网箱航行。白天推拖网箱航行的船舶,应当按下列规定显示信号:

 

    顶推网箱:在网相前方左右两侧高出水面1.5处显示红色信号旗各一面。

 

    拖带网箱:在网箱前后左右四侧高出水面1.5处显示红色信号旗各一面。

 

     第二十五条 船舶、排筏和设施应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泊,停泊时应留有足够的船员值班,保证船舶安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码头范围,渡口停靠点左右各50范围内和航道(包括习惯航道)中心线两侧各2050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淘金、采矿、挖砂;

 

    (二)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工具;

 

    (三)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固定网具和设施、开展水上体育活动,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并统一发布航行通告。

 

    经核准的上述活动,应当在航行通告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完毕或活动结束,必须按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清除效果须报经港航监督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九条 餐饮船、水上游乐设施应加强火源、电器线路的管理,严禁私拉乱接电线。每季应进行一次消防救生演习。

 

     第三十条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封闭水域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原则上由管辖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分界线附近水域,难以确定管辖的,按下列规定:

 

    船舶单方或同一船籍港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船籍港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发生两船籍港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由共同的上级港航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包括风景园林水域内的游乐船。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是指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水域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四条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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