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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承包土地法规 →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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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来源: 西部法眼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9-07 12:37:56 阅读次数: 20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迂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
  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 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
  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
  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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