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村民冯某无法申请取得建房土地使用证,冯某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河南省内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对原告冯某申请使用建房用地予以审查签章。 冯某夫妇有2个儿子,大儿子26岁,二儿子21岁,均未成家,现居住3间屋架房内。原告建房申请使用的土地,系该组中间一污水坑,冯某将其平整后向组、村、镇提出使用该处土地的申请。该组组长在申请上签章表示同意,村长也在申请上签其私章。王店镇政府经调查也签署了意见:“经审查本宗地调查合格,权源清晰,用途合法,且符合村镇规划,四邻权属无争议,同意报批本宗地。”并加盖了“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和“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公章。冯某的申请表上因无村委会的审查签章,无法向县土地部门申请取得土地使用证。冯某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审查签章,都被村委会以“四邻有纠纷,不得申请土地使用证”之规定为由,不予审查签章。2002年4月1日,冯某以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村委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村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行政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村委会依法属“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村委会依法拥有对原告冯某申请使用本组集体土地、负责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并盖章后报王店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法定职责。原告冯某在其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需另立门户时,申请使用该组6排8号土地,其所在村民小组签署同意意见后,村委会理应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并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申核,但被告在接申请后至今近二年不予审查签章,应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该不作为行为对原告之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编辑:汪伦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