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洪歧,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振清,男,193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兆军,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喜玉,男,194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芹,女,194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元香,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洪歧、于振清诉被告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刘喜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喜玉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歧、原告于洪歧与于振清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兆君、被告刘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芹、刘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歧、于振清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同系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五社村民。2001年原告承包了该村五社0.58公顷机动地,承包期限六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公顷为1000元。在2003年,被告村委会未经公示将上述土地以每公顷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刘喜玉,承包期限为21年,后该地经过仲裁,错误裁决原告返给被告刘喜玉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曾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承包该地,而村委会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地发包给被告刘喜玉,如当时通知原告,原告没有理由不继续承包,故被告所述村委会已通知原告优先承包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所签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故所涉及原告承包的0.58公顷部分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村委会五社机动地,2001年至2006年承包给原告;2、原告交纳承包费及转账收据复印件各一枚,证明原告承包争议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
被告刘喜玉辩称,于2003年1月21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0.89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1年。每年每公顷500元,2007年1月1日始该合同生效,该地有0.58公顷曾由二原告承包,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二原告仍以有优先承包权为由强行耕种该地,该地已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二原告归还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村委会成员宋文斌、范洪彬、张立财、刘锡春的书面证言,证实2002年末村委会发包机动地,是村班子研究决定,并经镇党委政府同意的,是公开发包,已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表示放弃承包;2、二十家子村村民郝士臣、何景会、杨春华、腾利全、王洪臣、王洪华书面证言,证实村机动地承包情况;3、邻村村民赵君、杜忠为、于志民证言,证实其所在村发包机动地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歧、于振清系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五社村民,被告刘喜玉系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六社村民。被告村委会在该村王老八坟附近有机动地0.58公顷,即本案争议土地。2001年,该地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6年,自2001年起至2006年止,承包费每年每公顷1000元。2002年末,被告村委会决定将该村约30公顷机动地继续发包,2003年1月21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喜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王老八坟附近原由二原告承包的机动地0.58公顷及另0.31公顷机动地承包给被告刘喜玉,承包期限为21年,自2007年1月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公顷500元。2007年1月,二原告合同到期,没有将0.58公顷地交给被告刘喜玉,继续耕种该地,被告刘喜玉以二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扶余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扶农仲裁字(2008)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原告返还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被告刘喜玉经济损失,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村委会发包机动地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喜玉称被告村委会发包时通知原告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刘喜玉提供的宋文斌、范洪彬、张立财、刘锡春的书面证言,证人均系原村委会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刘喜玉提供的郝士臣、何景会、杨春华、腾利全、王洪臣、王洪华的书面证言,只能证实当时承包机动地情况,不能证实发包时通知了原告,被告刘喜玉提供的赵君、杜忠为、于志民的证言,证实的是邻村承包机动地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优先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时,法定或约定优先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土地享有的优先承包的权利。根据《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原承包方,对诉争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合同期满后的土地进行发包,应当通知原承包方即本案原告,被告村委会没有通知原告自行另行发包,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根据《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的规定,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喜玉所签订的涉及诉争土地部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喜玉主张被告村委会已通知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喜玉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涉及原、被告所诉争0.58公顷土地部分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于洪歧、于振清对所讼争的0.58公顷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君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齐香梅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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