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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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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来源: 西部法眼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7-02 17:42:46 阅读次数: 35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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