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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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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来源: 西部法眼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7-02 17:42:46 阅读次数: 35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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