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希会,沁阳市司法局基层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煜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该法律服务所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翠霞,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工区居7号。
上诉人沁阳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上诉人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怀府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纪翠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纪翠霞于2008年3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6)沁怀府字第(0701)号见证书为无效见证;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及利息;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的误工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司法局、怀府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周希会,上诉人怀府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被上诉人纪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19日,原告和宋卫军协商好房屋买卖,准备到沁阳市司法局办理公证。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李琳为双方出具了(2006)沁怀府字第(0701)号律师见证书。协议内容:1、宋卫军将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二组93号三间房屋转卖给原告,房屋价格4万元,价款当场给付。2、宋卫军必须在10月19日前搬离房屋,否则应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3、宋卫军及其家人不得干涉纪翠霞搬进此房屋,由此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宋卫军负责。见证书办理后,双方各支付了100元见证费。2007年元月,原告搬进宋卫军的房屋后,宋卫军的父亲、妻子、姐姐来找原告要房。事后才知道2006年9月19日加盖朱庄居委会公章的证明系宋卫军伪造,宋卫军现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原审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琳作为怀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以律师名义为原告与宋卫军买房协议见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见证书是否为无效,这应当由行政机关沁阳市司法局通过行政程序来进行确认,本案不予审理。因李琳在出具见证书时称自己是见证律师,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对所见证事项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也没有征询宋卫军家人的意见。以至造成原告的损失,李琳有过错,但由于李琳系怀府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应由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沁阳市司法局作为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的组建管理单位,应对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不能正常生活的误工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 1、被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应赔偿原告纪翠霞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2、沁阳市司法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纪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纪翠霞负担250元,被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负担800元。
司法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因怀府法律服务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对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的认为是正确的,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完全属于民事审判范畴,而原审回避了这一主要问题,应属认定事实不清。3、纪翠霞与宋卫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纪翠霞所谓的财产损失结果与“非律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既是见证人员承担责任,承担的也应是行政责任。4、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宋卫军是利害关系人,即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律服务所未答辩。
纪翠霞辩称:本案是司法局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宋卫军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2、司法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问题,司法局认为:宋卫军应追加为被告 。本案按民事案件受理,即应对纪翠霞和宋卫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李琳有过错,但并不直接导致买卖协议效力的改变。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问题,法律服务所认为:宋卫军应追加为被告。纪翠霞和宋卫军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纪翠霞4万元买房款交给了宋卫军 ,纪翠霞取得了房产,该买卖协议有效。现本案结果与宋卫军有直接关系,如协议无效,宋卫军应将4万元返还给纪翠霞。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问题,纪翠霞认为:不应追加宋卫军为被告。我的损失是法律服务所和司法局共同行为造成,民法通则规定共同侵权,应各自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问题,司法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琳是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他的行为代表法律服务所,不代表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又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问题,法律服务所法认为:司法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协议是纪翠霞和宋卫军签订,该所只是对协议作了见证,协议签订后纪翠霞已住进2个月之余,协议已实际履行生效。现发生纠纷是宋卫军家人侵权构成的。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问题,纪翠霞认为:法律服务所是司法局组建,李琳是职务行为,其以律师名义误导我见证,知法犯法,司法局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中载明,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业务,是从审查完善合同,证明其真实、合法、可行到监督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及时调解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见证必须当场目睹或亲自调查核实,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申请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并主动开展法律咨询、代书和审查修改合同等工作,帮助当事人完善其法律行为,然后方可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予以证明。李琳作为法律事务所一名工作人员,在出具见证书时,对申请事项及证据材料没有调查核实,造成纪翠霞无法在该房居住,对此,原审判决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该所亦无异议,故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司法局虽是法律服务所组建机关,对法律服务所起着指导和监督作用,但法律服务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故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局关于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纪翠霞要求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共计1080元,由法律服务所负担(暂由司法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顺利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李 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