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叶兰青等2 8人,均系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村民(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叶兰青,女,194 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
诉讼代表人陆华达,男,1957年l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
诉讼代表人郑世永,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
诉讼代表人郑安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
诉讼代表人郑亚琴,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堂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关定,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蔚芳,女,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叶兰青等28人不服象山县人民政府占有承包土地行为,于2008年3月3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 0 08)甬指管字第4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2008年5月26日,本院收到指定管辖裁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叶兰青、郑安平、郑亚琴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黄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兰青等28人诉称:原告系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以下简称下半河村)农民。2003年11月7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和原告所属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将草签协议当作预征土地协议,开始强制原告等村民领取征地补偿费并强行非法占用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3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征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263.49亩集体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象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既无“将草签协议当作预征土地的协议开始强制原告等村民领取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也无“强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本案原告中的9户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余下19户的待征土地仍保留农田的现状并且尚由其耕种;2.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原告在未对其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害的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又非对草签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而直接要求确认非法占有和返还,其诉讼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是民事诉讼的范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甲方)与下半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象征字[2003]170号),拟征用该村集体土地1003.62亩。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本协议计算的征地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方案,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由甲方根据实际批地面积一次性支付乙方征地费用”。
2003年11月13日~2004年12月27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共计支付给下半河村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60108898元。
2004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高俞村、陆家村等3个行政村集体土地434.601亩(浙土字[2003]第11164号),其中涉及下半河村集体土地263.49亩。
被告拟征下半河村的74 0.13亩集体土地目前仍由下半河村民自行耕种。2007年1 2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非法占有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返还土地。2008年3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征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263.49亩集体土地。2008年3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指被告非法占有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包括两部分,即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被征用的263.49亩及被告拟征的740.13亩。对已被征用的263.49亩集体土地,被告进行利用和开发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对于尚未被征用的74 0.13亩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下半河村集体所有,目前仍由下半河村民继续耕种,被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兰青等28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佳 晟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审 判 员 杨 有 为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孔文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