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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民事案例 → 县人民政府打官司败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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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打官司败诉的案例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9-12 17:59:12 阅读次数: 176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行政起诉状


原告:×××,男,1956420日岀生,住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号。
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陈伟,系县长。
被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邵志坚,系局长。
案由:确认不依法履行执行土地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被执行人)对原告(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移交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合法来源手续及岀让合同等有关登记文件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两被告(被执行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移交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合法来源手续及岀让合同等有关登记文件;
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被执行人)不消除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与土地使用权属不一致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两被告(被执行人)限期消除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与土地使用权属不一致的不合法土地登记行为。
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1993年7月17日,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的土管部门(现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把原大衢锻件厂使用的土地批准转让给原告受让使用,用途为住、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岀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岀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然,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1999年6月18日被告的土管部门对原告经其“合法批准”受让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 为由进行论处,沒收和拆除在“合法批准”受让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实施强制执行,致使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二、对两被告的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及侵权处罚行为,原告曾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岀行政赔偿,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舟政复受字(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明确:“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7月17日,在《岱山县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审批栏中同意将原大大衢锻件厂面积为211.8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申请人(原告),该审批行为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存在瑕此(违法),但此并非申请人过错,且该审批行为巳经二级法院确认,是合法的。因此,应视为申请人巳向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责令被申人岱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土地登记依法进行确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复议决定经舟山市中级人民《2005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2006浙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超过复议决定期限又拒不依法履行复议决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申请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两被告在形式对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岀让性质的证书,但实质上并未全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岀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职责与义务,且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不一致,也不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弄虚作假。
三、2010年2月21日,由于舟山市中人民法院执行不力并消极执行,因此无奈,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依法移交有关土地变更权属登记手续申请》,申请中阐明,“……贵机关沒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即土地使用权权属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权属不一致,也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望贵机关在收到本申请之日起三天内把有关土地使用权岀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申请人,并消除上述不合法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现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也未依法消除房地不一致的不合法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依法登记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望贵院依法判令。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0年3月6日
起诉附据,《要求依法移交有关土地变更权属登记手续申请》,《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尚欠缺起诉证据的请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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