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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过错鉴定 →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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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最新)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6-19 19:06:46 阅读次数: 689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 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 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四) 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 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六) 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七)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 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 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 违规收费的;

  (十一) 作虚假鉴定的;

(十二)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三条  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1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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