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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过错鉴定 →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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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最新)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6-19 19:06:46 阅读次数: 689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合同约定条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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