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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3-20 10:03:54 阅读次数: 199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提高城镇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支付能力,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遵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在职职工及其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四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遵部队的干部按部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积金缴存额和利息计算

第五条 公积金缴交额按上年12月底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计算,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2000年分别定为5%和15%(其中10%作为增量补贴、首先用于补交土地收益,充抵之后的余额与公积金合户管理)。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届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结息当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

第八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财政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第九条 遵义市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资办)在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应当到市房资办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房资办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公积金帐户。

市房资办为已缴交公积金的职工建立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等情况。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资办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持房资办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变更后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房资办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房资办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或提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20日内到市房资办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持审核文件为职工办理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资办为职工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审核文件为职工办理帐户转移、封存或提取手续。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更不能侵占、挪用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房改办(房资办)审核报市住房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五条 市房资办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五章 公积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遵义市住房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资委)是遵义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房资委由市政府领导、有关部门领导、金融机构、职工代表以及协商产生的德高望重的老同志或社会知名人士、有关方面的专家等组成,委员由市政府任免。

遵义市住房资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2、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3、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4、审批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

5、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6、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遵义市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在房资委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公积金的归集、保值和偿还;

2、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贷款计划和发展规划;

3、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

4、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和核算;

5、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贷利率;

6、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单位和当事人实施处罚;

7、执行市房资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原则是:房资委决策,房资办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其管理应具备安全性、保值性和增值性。

市房资办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交公积金的数额在计算个人收入所得税时应当予以扣除。职工按规定提取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以及受益人在提取公积金本息时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市房资办在运作管理公积金时,应首先保证正常支付,同时为了使公积金增值,可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和购买国债。

第二十一条 市房资办在营运公积金中所产生的收益,主要用于:

1、支付职工缴存公积金应得利息;

2、建立贷款风险储备金;

3、市政府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4、市房资办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房资办的管理费用,由房资办按照略高于事业单位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拨付使用。

第七章 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自住住房大修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补交土地收益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遵义市、出国定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职工本人,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需提取公积金的,应同时提供购、建房协议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采用转帐方式提取。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市房资办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资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到委托银行填写公积金支取通知书后到市房资办下帐,由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使用本户成员和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还可向市房资办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由职工逐月偿还。

市房资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根据贷款委托书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房资办承担。

第八章 监督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市房资办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房资委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房资办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房资办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提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房资办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房资办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房资办与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应给予积极配合。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房资办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由市房资办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房资办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应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房资办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贷款担保,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后,未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于60日内到市房资办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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