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住委字(2006)4号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经2006年6月2日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支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 支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调离本市)定居的; (七)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半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一)至(四)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五)至(九)项,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支取额度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或首次装修),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一次支取公积金是贷款一年后可以支取双方公积金账上的余额用于还贷或装修(金额整取到百元),以后每年可支取一次用于还贷,直至贷款还清为止。 第九条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条 符合第四条(四)至(九)项,可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 支取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用于还款的存折。 第十四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特困职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出境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半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
第五章 支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支取证明,所在单位核实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条 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本人凭支取证明及身份证,向市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准予支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支取手续;经审批不准支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文转自遵义房产网(http://fc.seezy.com/) 详文:http://fc.seezy.com/Article/show.asp?ID=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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