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张凤山于1995年5月到某省财经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学院)第三学生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财经学院为张凤山办理了《上岗证》,《上岗证》注明张凤山为临时用工。工作期间,财经学院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06年7月,第三学生食堂停业。财经学院将张凤山辞退。2006年7月4日,财经学院向济南市市中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信函,内容为:“我院员工:张凤山同志,该同志的保费问题自2006年8月开始由个人自理,特此说明。”2006年7月20日,张凤山按照财经学院的要求填写了《某省财经学院学生食堂工作人员离院清算单》并将有关生活用品交还后离开。2006年8月28日,张凤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对方支付8000元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该请求。财经学院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认为:财经学院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根据上述规定,在事业组织中工作的劳动者,只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适用《劳动法》。本案中,张凤山未与对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张凤山主张其与对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张凤山按劳动关系主张对方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财经学院不支付张凤山8000元经济补偿金。
张凤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4月16日,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凤山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三、点评
本案涉及《劳动法》在事业单位的适用问题。目前,许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都聘用一些非正式工作人员,如司机、厨师、门卫等。对于这些工作人员,一些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双方之间就工作方面的一些问题发生纠纷时,由于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导致他们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关于《劳动法》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适用问题,《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认为,此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此可以看出,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定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纠纷就可适用劳动法进行解决。
本案中,财经学院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张凤山作为所谓的“临时工”未与财经学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若要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凤山要求财经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应当审查张凤山是否属于财经学院的工勤人员?其次应当进一步界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一)关于工勤人员的认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工勤人员的界定,《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普通高等学校人员编制的试行办法》规定“工勤人员,包括行政方面的技术工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人事部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过快增长的通知》第二条也界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各类工勤人员,包括复员退伍军人、技校毕业生、招收合同制人员、调入人员,以及使用临时工等,……”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普通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的炊事员或临时工均属于工勤人员。本案中,张凤山在财经学院从事厨师工作,财经学院为其办理的《上岗证》明确注明为临时用工,所以,其应被认定为财经学院的工勤人员。
自1995年5月,张凤山作为财经学院的工勤人员从事厨师工作已长达10年之久。工作期间,财经学院按月向张凤山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法院判决以张凤山未与财经学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由,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法所确定保护的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界定
在我国,自从《劳动法》颁布以后,雇佣关系就有别于劳动关系,具有了自身特定的涵义。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者必须是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雇佣关系中的用人者可以是自然人。
2. 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关系的某些内容具有国家强制性;雇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3. 形成和实现的过程不同。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雇佣关系则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领域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
4. 法律责任不同。违反劳动关系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违反雇佣关系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
以上关于两者的区别是从理论角度进行的分析。那么,在法律实务当中,面对现实的案件和纠纷,如何辨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呢?本文人为主要应遵循以下两步:第一步,审查用人者。如果用人者是自然人,则双方之间可能属于雇佣关系,但绝不属于劳动关系;第二步,如果用人者不是自然人,而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或其他用人者,那么就要看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如果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属于社会劳动(即没有创造交换价值的劳动),或劳动者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从事的工作是短暂的、临时性质的工作,则双方之间就可能形成雇佣关系,而不形成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均形成劳动关系。概而言之,雇佣关系仅适用于自然人用工或单位为完成某项工作的临时短暂用工。对于雇佣关系的界定,《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1条指出:雇佣关系主要是指为家庭从事家政服务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为公民个人从事日常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与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未形成规范的劳动关系,而从事临时性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用人者为财经学院,张凤山在财经学院从事厨师工作已达10余年之久。所以,双方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张凤山与财经学院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006年7月,财经学院因第三学生食堂停业将张凤山辞退,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凤山请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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