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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拆迁土地征收贵州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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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09-12-25 13:31:58 阅读次数: 650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八)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八)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请求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属于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直接转送下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其信访工作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办理或者复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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