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