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办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贪污大鳄”——广州市最大的贪污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利用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无偿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全部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利润属于省府一办所有,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贪污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执的现象。
有人问我,参与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司法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香港传媒就对“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炒作,有的被告在香港亦聘请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白这个道理,我们如果对“司法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如果将“司法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把握分寸讲“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我当时就采取了两手策略,一是就司法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香港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香港,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香港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香港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全部案犯移交香港处理,要么则将全部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我大胆地讲了很多律师不敢讲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转变为完全信任;台上的人又认为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
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可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惠,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五、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以我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在此向本文的原作者表示深深敬意!) (来源:中国莆田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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