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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婚姻法规 → 同居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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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09-11-29 16:34:39 阅读次数: 126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同居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www.zy148.com 
 

      裁判要旨: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构成夫妻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无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

  案情:

  原告陈民燕与被告孙立爱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相识并订立婚约,2004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原告经诊断患有肾病综合症,先后到莒县、五莲县、潍坊、济南等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 000余元,被告支付11 000余元后不再陪同治疗,亦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双方于2005年11月解除同居关系。2006年3月,原告陈民燕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必要的医疗费用。

  裁判: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民燕与被告孙立爱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制度,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形成夫妻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尚未治愈,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2006年4月20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孙立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陈民燕经济帮助人民币5 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民燕要求被告孙立爱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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