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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专业规章 → 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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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6-04-16 21:16:33 阅读次数: 5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发〔2021〕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住宅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宅基地管理信息化平台,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规范开展宅基地监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根据“一户一宅”用地需求,单列宅基地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加强乡村建设风貌引导,对农房建设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开展农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农房门牌发放等工作。文物保护、林业、水利、电力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统筹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选址、行政审批、现场放线、动态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村级组织负责拟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规民约,做好村民建房的审查和公示,协调开展农村宅基地的腾退、调整和有偿使用,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态巡查机制,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并通过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平台等多种渠道,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农村分户条件。不得以未分户登记为由,拒绝受理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70%,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二)将宅基地或宅基地房屋出让、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在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现有宅基地上扩建住房的;

(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应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住宅原则上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原则不超过33米,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32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风景名胜区周边、乡村旅游示范点、文化旅游产业聚集区等区域,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制定相关规定,适当放宽上述区域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面积标准。

第三章 规划管控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变化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村庄建设范围和宅基地建设范围,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在符合村庄规划和风貌管控等要求的前提下,允许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

属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零星布局的农户,引导其在规划确定的集中建房区选址新建,一般不得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新增宅基地;利用原宅基地改建、扩建村民住宅的,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宅基地选址要求。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选址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二)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不得使用Ι级保护林地和赤水河流域范围内生态公益林地;

(四)不得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

(五)不在已确认的地质灾害、山洪灾害等危险区范围;

(六)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不得占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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