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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专业规章 → 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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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6-04-16 21:16:33 阅读次数: 5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农村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申请,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后,村级组织对村民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会同村民做好宅基地初步选址,由村级组织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实地选址。

(二)实地选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关于村民建房实地选址的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选址要求。符合要求的,现场绘制宅基地宗地图,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长宽、四至,并标明与永久性参照物的具体距离。

(三)村民选定住宅图集或提供设计方案。根据实地选址确定的宅基地范围,村民可选用市(州)、县(市、区、特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或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住宅占地面积与宅基地面积应比例适当,预留空间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

在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选用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或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需经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

(四)村级组织公示。村级组织收到村民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户型或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后,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将村民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村级组织审查意见、住宅建设相邻权利人的意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拟建房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的相关材料后,实行“一站式”农村建房联审联办审查。

承担农业农村管理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级组织审核公示等进行审查,并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承担自然资源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对拟用宅基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要求,农房建筑面积标准、建筑层高、间距等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查。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承担住房城乡建设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查村民是否选用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对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方案是否符合功能配套、抗震设防和乡村风貌等要求进行审查。

涉及文物保护、林业、水利、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牵头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审查情况,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批次用地方式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农用地转用审批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定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批准后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的,宅基地面积、住宅建筑面积、层数、风貌和审批程序等要求,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应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规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村民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建房的农户,应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开工放线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村级组织、建房户和承建方到现场定位放线,确定建房用地边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宅项目竣工一个月内,村民应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竣工验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四至边界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层高、风貌等要求建设住宅,房屋质量、抗震、消防是否满足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户,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受理村民不动产登记申请。对于符合登记要求、材料完备的,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宅鼓励采用坡屋面,住房风貌与整体村容村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的农村住宅应功能完善、设施配套、厨卧分离、厕圈分离;改建、扩建的农村住宅满足改厨、改厕、改圈、建筑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承建方应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遵守相应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调整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盘活利用下列闲置宅基地:

(一)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以外的多余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腾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因地制宜、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的原则。村级组织可参照县(市、区、特区)制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确定补偿标准,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应进行公示。

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用于乡村的产业发展。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所在行政村产业发展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二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中建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村级组织做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无法置换调整的,参照县(市、区、特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村级组织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村级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可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赠与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受让人或受赠与人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的,附着于该宅基地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一并转让或赠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我省已下发关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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